[行政-最高法]张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行 政 裁 定 书
(2018)最高法行申8131号
再审申请人(一审起诉人、二审上诉人)张敏,女,1974年10月27日出生,汉族,住四川省平昌县。
再审申请人张敏因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延边州政府)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吉林商品交易公司)行政批复一案,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7)吉行终313号行政裁定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张敏申请再审称:延边州政府延州政办函【2016】16号批复系越权审批,不属于内部批复,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根据该批复变更公司名称并扩展经营范围,导致申请人损失全部本金,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影响,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,一、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。请求撤销一、二审裁定,依法再审本案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有权提起诉讼。所谓“利害关系”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、特别的、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。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经营性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,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、财产损害。但是,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,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,不特定多数人对这种潜在的损害后果,并没有区别于普通人的、特别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,其损失是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造成,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,不具有原告资格。本案中,延边州政府延州政办函【2016】16号批复系针对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,内容为同意其名称变更为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,并同意对该公司扩展商品交易业务给予产业指导和政策扶持。张敏并非延州政办函【2016】16号批复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竞争权人,其在吉林商品交易公司的交易资金损失,并非延边州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直接所致,张敏与延州政办函【2016】16号批复之间没有区别于其他普通人的特别权益,该批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。因此,张敏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,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。一、二审裁定不予立案,并无不当。张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。
审 判 长 袁晓磊
审 判 员 董 华
审 判 员 万 挺
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
法官助理 陈 默
书 记 员 宫 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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